第四条

已修改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二)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设区的市市长、副市长;县(市、区)长、副县(市、区)长;乡(镇)长、副乡(镇)长;

(三)人民法院院长;

(四)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集体宣誓时,由主席团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