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刑事侦查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或者对不应当立案的而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八)违反规定不告知或者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九)故意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鉴定的;

(十)在提请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

(十一)故意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违法行为人作出不恰当处理的;

(十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刑事追究的;

(十三)侦查结束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呈报处理意见的。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