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效执法检查过程中,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并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一)对举报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二)阻碍、拒绝执法检查工作的;(三)提供虚假信息的;(四)其他不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的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