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县(市、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侵占、挪用、截留。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