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黄龙玉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龙陵黄龙玉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一)违法批准勘查、开采黄龙玉资源的;(二)违法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三)对符合勘查、开采登记条件而不予登记的;(四)不按照规定返还扣押的作业设备的;(五)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和处罚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