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