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第五条已修改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