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第三条已修改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