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已修改不得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