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