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已修改维修古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担古建筑维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