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九条已废止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拆迁的,应当登报公告。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