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七条已废止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租赁、抵押房屋和房屋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