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