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审计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