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审计机关、相关部门和单位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外部专业技术人员、社会审计机构串通舞弊的;
(五)无故拖延导致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