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报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