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