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在轨道上丢弃物品、放置障碍物;

(六)非法拦截列车;

(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九)阻碍安全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十)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