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的运营情况,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住宅区、办公区、公共机构出入口处等场所,设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方便市民换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合理设置或者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