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社有资产的行为:

(一)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二)利用企业改制等转移、隐匿、侵占社有资产,非法改变社有资产产权属性和份额;

(三)利用身份便利,以个人名义从事与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形成恶性竞争的主体业务,损害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经营网络、资产权益和其他经济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