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非指定的刑事辩护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住所地、事故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