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章 预防第十一条有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风工作,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搭建物、广告牌、在建建(构)筑物防风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