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立项,以及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立项、开工建设等手续前编制该项目的开发保护方案。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开发过程中以及建成旅游景点景区后的保护措施。

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