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