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必须由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血站的建设,保证血站必要的工作条件。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