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促销兜售。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可以摆设摊点的路段、时间段;或者划定临时区域,设立临时摊位,引导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场地清洁。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