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坡道,不得损坏、移动道缘石、人行道板、井盖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工,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将施工时间及批准文件在醒目位置公示;施工活动应当避免干扰居民生活、影响道路通行和城市容貌;施工完毕后,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和设施。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