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作为任用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