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