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