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三十一条已修改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