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档案条例/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售或者赠送档案。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