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档案条例/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二十二条已修改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本市籍贯或者曾经在本市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杰出人士;(五)综合档案馆确定的其他人员。鼓励被建立人物档案的人员捐赠其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