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第十四条有效教育督导机构在开展教育督导时,不得干扰被督导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学秩序。督学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的督学应当回避。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