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