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