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