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明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也可以由畜牧兽医部门、工商部门依法处罚。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