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