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示。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