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养犬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