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