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已修改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