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