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