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