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八条已修改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