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章 教师第二十一条已修改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生合法权益。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