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八条已修改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