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修改广告应当明示下列内容:
(一)明示广告主的名称或者使社会公众能够辨明广告主;
(二)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三)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四)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明示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等购物形式营销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主的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支付方式、交付商品的时限和方式以及退换商品的方式;
(六)招聘广告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
(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