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